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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走私刑事案司法解释2014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03-11 11:35)    点击:170

  新走私刑事案司法解释20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手榴弹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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